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V-114-養聲-2-2025022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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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即關係人 戊○○之子丁○○為養子,且經關係人乙○○及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之父戊○○為夫妻,且甲○○ 與丁○○彼此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乙○○及配偶丙○○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戊○○到院陳述明確,且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乙○○及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伊沒有孩子,現在照顧戊○○,希望年老之後,丁○○也可照顧伊等語,又被收養人陳稱:收養人及父親年老之後,伊可以一起照顧他們等語,足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審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父親之配偶,雙方感情甚篤,其等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子關係,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