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V-114-養聲-4-2025030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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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A01 A02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家立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收養A03(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願共同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4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復經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收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做成評估報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與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的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於必要時,如認為該等諮詢可能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收養人A02、A01分別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有意收養 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A04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113年7月12日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9至43、85至88頁),復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卷第129至130頁),應可信實。 (二)本件經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評估後,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單親且已扶養一女,經濟條件上難再扶養被收養人,且其經濟壓力大,長期收支不平衡,工作時間長,若留養被收養人,在家庭無法提供助力下較為困難,依現實考量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在收養家庭獲得良好照顧,有獲得足夠關愛、規律且健康的生活作息、適當的醫療等。收養家庭能以被收養人為中心並提供適切照顧,面對育兒困境時會向外求助,並且有能力進行調整。身世告知態度開放,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用繪本進行身世告知。為讓被收養人能在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且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收養人A02、A01夫妻合適收養A03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可稽。 (三)衡以收養人二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固定收入、無刑 事犯罪紀錄且無重大疾病,與被收養人於試養階段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所附之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心得報告),堪認本件收養動機尚屬純正,收養人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應堪適任被收養人之親職者。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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