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EV-111-東簡-174-20241111-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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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陳桃花等人間請求袋 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美蓮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莊雲彰為被告、追加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劉美蓮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追加被告、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其餘追加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臺東縣○○鄉○○ 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908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面積425.23平方公尺×4%×7年=2萬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