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EV-111-東簡-27-20241004-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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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被告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持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如後述原告聲明欄㈡、㈢所示之請求。被告就此已於同一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揆諸前述,視為同意原告前述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均具狀陳明願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則本件自無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2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受疫情衝擊,經濟狀況不佳,而向被告商借款項周轉,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前揭理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考量原告擁有多筆土地及情誼,遂同意出借同額款項,並陸續於106年1月20日、106年8月11日、107年7月20日,各交付原告65萬元、22萬元、13萬元現金,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之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7月15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現金,原告則開立附表編號2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另原告又向被告借款8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亦已於109年1月2日、109年1月8日,各交付原告25萬元、55萬元現金,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就上述借款,分別於106年8月12日簽立交付借款之簽收單,及於108年7月18日、109年2月12日簽立借據交予被告為憑,足見被告已依約如數交付借款。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㈢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㈣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㈤被證3至5之簽收單、借據上之印文,與109年9月22日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31頁)上之印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㈥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原告簽名用印後,於該授權書所載之109年3月12日寄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復因該債權存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亦可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僅可證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 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借款100萬、70萬、80萬元予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106年8月12日簽收單、108年7月18日借據、109年2月12日借據在卷為憑。惟細繹其中108年7月18日、108年2月12日借據分別記載「張國海先生,因資金需求向(蔡日東先生(按:即改名前被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張國海先生因資金周轉向蔡日東先生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未表明原告曾收受如數借款,此僅可認兩造確有如數借款合意,尚不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雖再以原告已簽發交付同一數額之本票為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借款情況,多由借款人先行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貸與人,用以取信貸與人,自難以原告曾簽發本票一情,遽認其已收受借款;被告就其已依前揭借據交付借款此節復無其他舉證,原告又迭有爭執,即難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求為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⑵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其自106年1月20日至10 7年7月20日陸續借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106年8月12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憑。觀諸系爭簽收單與前述兩造另於108年7月18日、109年2月12日簽署之書據,均以借據為名不同(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所謂簽收單即在證明簽收人確實收受他人交付之特定物品,此為吾人周知之事實。參以系爭簽收單內容尚非生澀難懂,且原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3頁);其復自陳曾經營民宿多年,並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非無能力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對於社會交易習慣亦有相當瞭解,當可理解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則其於系爭簽收單上用印,即堪認確有收受如數借款之事實。再稽之該簽收單所載「已達」一詞,復可推知原告借款次數理應不僅一次,故若原告此前確實均未收到借款,依其前述學、經歷,實難想像其會任由被告於該書據表明借款金額累積至100萬元。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因腦出血,導致理解能力不佳,並提出113年5月30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細繹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思考理解能力障礙」,惟並未具體指出此症狀出現之時點及其障礙程度(本院卷二第153頁),自不得據此概論原告對於其行為內容均欠缺認識。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款債權所簽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製 刻,並於翌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寄給被告,是該印章既係於109年9月21日始存在,顯見系爭開立日期為106年8月12日之系爭簽收單,為被告取得系爭印章後擅自盜用等語。惟查:  ⑴按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與其於109年9月22日自行持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同一(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印文真正,揆諸前述說明,其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被告無權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證人黃明雅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 當時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務,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來電要求我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我不知道原告之前使用的印章是哪一枚,所以隔天就去新刻系爭印章,刻完後便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土地過戶事宜,並於同日連同公證書、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印章一起寄給被告,後來我曾去電詢問被告何時歸還系爭印章,但被告均未接電話,我與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覺名下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即再申請更換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15頁)。惟系爭授權書係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簽名用印後寄給被告此情,為原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授權書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其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原告於109年9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留存印文,三者相同,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其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4至128、144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中立客觀之國家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O2所為,應可採取。茲可見系爭印章非如證人黃明雅所述係於109年9月22日新刻,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參以前開證人係與原告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彼此關係緊密,堪認前揭證述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即因腦出血,導致其手腳不方便,不 可能繕打前揭簽收單、借據,並聲請將前揭書據送交進行生物跡證鑑驗,主張如上開書據上未留存原告生物跡證,即可知前揭書據非原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屬被告自行盜蓋等語。惟只要前揭書據上印文出自原告之意思,無論該書據內容是否為原告繕打,均無涉於該等書據真正之判斷,是原告以其無力繕打為詞,即無可取。再觀諸前揭書據係繕打後再經原告用印,且原告自陳從103年起即因疾病無法打字如前(本院卷二第136頁),則如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於預先繕打完成之書據上代為用印,過程中本未必會留有原告之生物跡證。故即便未經驗出原告之生物跡證,至多僅可推知其等書據其上印文非原告親手製作、蓋用,仍無法證明此為被告偽造。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當予駁回。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於同一範圍內,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述本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在此範圍內,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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