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EV-111-東簡-27-20241106-3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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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萬9,178元。 二、上訴人張國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7,9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蔡睿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6,2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張國海(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 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一審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㈡上訴人即被告蔡睿東(下稱其名)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張國海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雖有不同,惟其目的均在阻卻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上目的可認同一,揆諸前述,自應按各請求當中價額高者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前述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聲明㈡、㈢關於強制執行部分,其執行債權額為276萬9,1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9,178元。 三、又本件第一審為張國海部分勝訴判決,即確認蔡睿東持有附 表一編號2、3之本票,對張國海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蔡睿東不得再持本院就系爭本票核發之本票裁定對張國海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張國海上訴利益為110萬7,671元,蔡睿東則為166萬1,50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2萬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290/365) 6% 10萬7,671.23元 2 利息 7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290/365) 6% 7萬5,369.86元 3 利息 8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290/365) 6% 8萬6,136.99元 小計 26萬9,178.08元 合計 276萬9,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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