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EV-112-東原簡-17-20241223-3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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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素梅間請求確認處分 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均廢棄,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 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就 本訴及反訴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 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萬1,100元、反訴部分為28 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4,635元,合計應繳6,1 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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