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EV-112-東原簡-42-20241219-2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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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2至3個月內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已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工程款共15萬元,及以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為由,向伊借款總計273,7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完成一半工程,因原告又口頭追加工程, 其認為原告不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第二項之借款均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被告亦自陳完成部分工程,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依前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承攬契約即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標的為鐵皮屋主結構體結合(不包含水、電、室內隔間、女兒牆),施工項目①(柱、樑、外牆、屋頂、門、窗)②地平水泥灌漿(點焊鋼、鋼筋)③水泥壓送車款項為甲方負責,僅於③特別記載「水泥壓送車款項」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於該項後方簽名,就其他材料則均未記載應由原告提供或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兩造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其他材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則工程總價應已包含除「水泥壓送車款項」外之其他材料等費用,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分別於112年3 月13日、21日、24日、25日向其借貸3萬元、2萬元、1 萬元、9萬元,共15萬元,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且經被 告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支付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而借款1萬元 給被告乙節,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被告訂購鋁 窗遮雨板訂金1萬元之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包含窗戶材料, 而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窗戶材料訂 金1萬元乙節,亦屬有憑。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因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 而借款給被告113,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榮宇企業社 混凝土壓送工作簽認單及署名「楊建雄」之陳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9頁),然該簽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楊建雄」並非被告,且陳述書僅記載「本人楊建雄於11 2年3月25號受伍偉峰請託向榮宇企業社叫送混凝土44×2 300=101200,出車12500共13700,本工程與楊建雄無關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另依兩造之約 定「水泥壓送車款項」應由原告負責,前開款項是否應 由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 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乙節,尚嫌乏據。    ⑷另被告辯稱前開借款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依約 給付頭期款10萬元,而被告自陳工程未完工,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次付款之工程進度,難認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或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難認有憑。原告主張於上開⑴交付金錢給被告 共15萬元,及⑵代被告先給付材料訂金1萬元,均係借款 給被告,應可採信。    ⑸準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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