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EV-112-東簡-116-20241227-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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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紀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佩津、許淑萍等2人,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0.7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費4,800元、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只有胸壁挫傷,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之初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14日、8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各間隔達102天、173天之久,況頸椎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壓迫亦可能係因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手指與手腕所導致,而眩暈造成原因眾多,故否認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但認其餘醫療費用7,700元、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逾300元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均未舉證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可以進行割草工作,復擔任穩穎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穎數位)、穩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穎事業)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割草事業,故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於同年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複查,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兩星期,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  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28日及8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經診斷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  3.原告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2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 ,經診斷罹患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醫囑建議宜追蹤複查。  ㈡兩造合意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時之醫療費 用為300元,且被告不爭執此費用為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28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東檢偵4546卷第59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當下只有胸 痛且無流血,故未就醫,直至翌日回北部始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部就醫時僅主訴自己因汽車與汽車車禍致胸口疼痛,未主訴其有眩量、頸部痛、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診斷傷勢為胸臂挫傷,嗣於111年3月7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時,亦未向醫師提及別的症狀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1029008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見東檢偵4546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9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而上開傷害均會造成頭、頸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工作包含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務工作(詳後述2.),原告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始察覺頸部不適、於事故發生後逾5個月始感覺眩暈等症狀(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審理時曾親自出庭表示意見,然其亦僅稱需要車輛以進行全臺割草工作,隻字未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交易39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斯時亦未認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否則理應會提及此事,供作法院量刑時之參考。  2.穩穎數位於111年7月18日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工商服務資訊網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祥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繼續在該公司工作,直至112年2月22日始退保,期間其投保薪資從2萬5,250元調增為2萬6,400元等節,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原告已經在籌劃成立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公司是在111年7月才設立登記,但是已經開始運作…」、「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是做國家割草標案的工作,為了能賺更多錢,只花體力活…,割草的案子我當作是在運動只是為了希望能多流汗。…」、「…而車禍那時是做勞力割草活,…」、「111年開始,我是『承攬』金祥興公司的案子,…主要工作就是做國家割草的案子,割過墳墓、軍營、公園、河灘地、滯水池等地的工作…」、「…我是接案與割草的人…」、「(問:你當時使用的割草工具?)割草工具是要背在肩上的,同時用手提提把,上面有割草的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61頁、第28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同時也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據此以觀,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6月14日止,期間以肩背割草工具割草時均未感覺頸椎有何不適;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22日止,期間從不曾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影響其從事背負割草工具割草工作,則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即明顯有疑。  3.況依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之記載,「…四、神經醫學部朱昱誠醫師回復,…㈨頸椎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因素包括:-退化性變化:隨著年齡的增長,椎間盤逐漸退化,失去彈性,容易突出。-不正確的姿勢:長期保持不良姿勢,如低頭使用電子產品或長時間駝背,可能加速椎間盤的退化。-重複性的頸部動作:經常進行重複性或過度的頸部活動,如工作中需要經常彎曲或旋轉頸部,可能增加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外傷:例如車禍或跌倒等突發外力,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的損傷與突出。-先夭因素;有些人可能夭生椎間盤的構造較弱或不穩定,容易受外力影響。除車禍外,退化性變化及生活中的不當姿勢和動作也是一般人不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常見原因。㈩…。正中神經壓迫的常見致病因素包括:-關節炎:腕關節或頸椎的關節發炎可導致神經壓迫。-外傷:如車禍或跌倒等造成手腕或頸椎區域的外力壓迫。-腕隧道症候群:長期重複手腕運動或姿勢不良導致正中神經受壓。因此,眩暈與正中神經壓迫並非僅可能由車禍引起,其他常見因素如內耳病變、病毒感染、長期重複性運動或姿勢不良等皆可能造成上述症狀。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可以由車禍引起的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是由退化性變化、姿勢不良或其他内科疾病所引發。根據現有文獻資料,某些神經壓迫及椎間盤病變的狀可能會隨時間漸進出現,特別是在初期可能症狀不明顯的情況下。較難斷言其症狀是否直接由車禍所導致及其因果關係。五、神經外科黃詩浩醫師回覆,此病人(即原告)據查於111年3月5日至本院診就診前,並無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病變於外院就診,而後於111年06月14日到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檢查其頸椎第五/六/七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究其發生原因,可能與長期姿勢及工作有關,與車禍當時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已難認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之唯一影響因子。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111年6月14日、8月22日初次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就診前,尚受僱、創業接案,從事須肩負割草器械、耗費大量體力之割草工作,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自不能單憑前揭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4.從而,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8,000元:  ⑴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醫療費用中之急診掛號費300元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2頁),是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3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亞東 醫院門診、急診支出醫療費,另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元【計算式:8,000元-300元=7,700元】,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憑(見本院第15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無法認定為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復未依看診科別分別列載費用,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揭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3.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 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另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2022年3月7日至門診複查,宜休養兩興情,請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見東檢偵4546卷第33頁),即難據此推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復考量原告斯時尚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以金祥興公司出具之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3 月薪資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前揭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金額、到職日期,核均與該公司向勞保局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完全不符,且原告提出其在金祥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也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加保日期明顯不符(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是否確為金祥興公司所開立,殊值懷疑。此外,原告既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任職金祥興公司外,尚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出處同前),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5.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30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0,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3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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