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EV-112-東簡-116-20250123-3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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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紀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萬9,700元【計算式:300萬元-3萬0,300元=296萬9,7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373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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