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EV-112-東簡-136-20241029-3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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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彥騰 林琦璋 林沛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月2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於斯時寄 押於法務部○○○○○○○○○○○○○○)之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臺東監獄代為送達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親自蓋章收受,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臺東監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21日(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