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EV-112-東簡-157-2024102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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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潘加良 訴訟代理人 江蓮梅 被 告 蕭春生 訴訟代理人 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01-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為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而101-1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須通過101-1地號土地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 框起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及鋪設道路通行設施。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因同段93、94、94-1、97、97-2、97-3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葉將上開土地分割、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3、94、94-1、97、97-3、97-3地號土地至公路。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所有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框起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為通行、鋪設路面。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可 採。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臺東縣池上鄉大同段93、94(分割前)、97(分割前)地號 土地於90年5月3日至101年4月29日期間,原均為原告之母潘美葉所有【其中93、94(分割前)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池上段1407地號土地。】。嗣潘美葉先後:⑴於101年4月30日將94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潘秀義;⑵於102年10月4日將9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弟簡志平;⑶於102年10月31日將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7-1、97-2、97-3地號土地;⑷於103年2月18日將分割後97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潘天錢;⑸於103年2月27日分別①將97-1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簡貴雄、②將9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③將97-3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潘天錢及簡貴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潘秀義再於105年6月7日將9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4-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東關地登字第1130003112號函、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3.依93、94(分割前)、97(分割前)地號土地之更迭情形, 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臺東地籍導航通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可知93地號土地同時毗鄰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而94(分割前)地號土地則毗鄰大同路竹林巷,至97(分割前)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93、94(分割前)地號土地至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等公路(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7頁、第177頁至第284頁)。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之101年4月30日,因潘美葉將94地號土地贈與予潘秀義,致97地號土地與大同路竹林巷未直接相連接;另因潘美葉於原告取得前之102年10月4日將9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弟簡志平,致97地號土地與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未直接相連接。嗣潘美葉於102年10月31日又將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7-3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93、94地號土地間再間隔97、9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93、94、94-1、97、97-3地號土地,連接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  4.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源自同段97地號土地, 且分割原因並未見係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任意性因素。復因93、94、94-1、97、97-3、9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葉將上開土地分割、讓與等行為,致成為袋地,自亦為潘美葉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分別通行前述其他鄰地對外連接道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原同屬於潘美葉所有之93、94、94-1、97、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權通行101-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框起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及鋪設道路通行設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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