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2-東簡-168-202412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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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郭承恩 葉文盛 葉淑玲 葉珮婕 葉鎮誠 葉鎮彬 葉秀瓊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徐金園 徐榮華 徐榮貴 徐榮賢 徐寧 徐杰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滴 水,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然因本件聲明須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8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且均係違法增建,非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執照所容許,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有春所有,系爭房 屋係許有春於民國68年間起造。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及「主結構牆面」(下稱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積極處理上開越界建築爭議,乃與88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寶猜達成協議,向何寶猜購買系爭房屋占用882-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為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原告協調購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方導致本件訴訟。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廚房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爭主結構牆面則為系爭房屋之整體,若將逾越地界之部分拆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甚可能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一閒置空地,原告並未作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57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廚房及 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8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未有系爭廚房及三樓增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21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建築結構等相關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已有增建系爭廚房及三樓鐵皮屋,且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部分,堪認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築結構,依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原合法房屋外違法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僅係滴水、廚房,將該地上物拆除後,系爭房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除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且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