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EV-112-東簡-176-2025011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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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冠瑩 張愛雲 吳文傑 吳冠惠 吳冠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翁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新臺幣(下同)392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吳冠婷、吳冠瑩、吳文傑(下合稱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1、2項判決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配偶,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張愛雲並受有支出醫藥費5,075元、殯葬費24萬1,560元,及217萬6,60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冠惠等4人分別受有各179萬9,147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之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張愛雲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吳朝基與原告吳冠惠等4人均為伊之扶養義務人,現因吳朝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129萬7,9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 告張愛雲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不爭執。 ㈡原告張愛雲仍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 費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㈢吳朝基、劉文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B車搭載其女陳建伶, 沿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去。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之配偶,另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吳朝基之 子女。 ㈢被告就原告張愛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喪葬費:24萬1,560元。 2.醫藥費:5,0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吳朝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吳朝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吳朝基醫療費、喪葬費用者;對吳朝基有受扶養權利者、吳朝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愛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吳朝基醫藥費5,075元、喪 葬費24萬1,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有禮儀社統一編號戳印之治喪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愛雲請求被告賠償24萬6,635元,為有理由。 2.原告張愛雲受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照)。 ⑵原告張愛雲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張愛雲之財力、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愛雲之109年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確認其名下有價值87萬1,000元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之1),109年度有其他所得20萬1,028元、利息所得1萬0,652元及福昇灶行營利所得1萬1,684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張愛雲之110至112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身分證影本所示,原告張愛雲生於53年10月間,於配偶吳朝基死亡時(即109年5月14日)已55歲,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福昇灶行獨資商業現已登記停業,且原告張愛雲自110年度起除有3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外,已不再有福昇灶行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足認福昇灶行雖登記由原告張愛雲獨資經營,然實際由吳朝基單獨經營,於吳朝基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不再營業,從而原告張愛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核屬有據而可信。再衡酌原告張愛雲除名下存款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係其現所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告張愛雲既原為家庭主婦,受其吳朝基及子女扶養,顯難再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張愛雲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以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2,881元乘以12個月計算【計算式:2萬2,881元×12個月=27萬4,572元】,張愛雲之每年利息所得明顯不敷其支應1年消費支出。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應認原告張愛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故依吳朝基與原告張愛雲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張愛雲之 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張愛雲於吳朝基死亡時為55歲,依108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總平均為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計算基礎,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萬7,568元【計算式:[274,572×19.00000000+(274,572×0.12)×(19.00000000-00.00000000)]÷5=1,047,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愛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4萬7,56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朝基生命權,且於肇事後逃逸 ,致身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愛雲、子女即原告吳冠惠等4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8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122筆之財產;原告張愛雲為國中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原告吳冠瑩為高職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1千餘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之財產,原告吳冠惠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輛之財產,原告吳冠婷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文傑為五專畢業,其於112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刑案、本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2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配偶)張愛雲、(子女)吳冠惠吳冠惠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20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愛雲:329萬4,203元【24萬6,635元+104萬7,568元+200萬 元=329萬4,203元】。 ⑵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系爭路段與514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系爭路段(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514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又A機車往左偏駛過程中,吳朝基既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亦無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等情明確。是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為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在先,致吳朝基騎乘A機車受C車影響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但其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B車沿快車道直線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復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應屬無疑。又系爭事故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95頁)。從而,本院審酌訴外人劉文光、吳朝基及被告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劉文光與吳朝基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90%。至原告雖以被告超速行駛又肇事逃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為60%(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如無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致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吳朝基為繞越C車通過而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且若吳朝基於變換車道時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駕駛留意其欲變換車道,並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則其當可藉前揭動作確認後方來車狀況、評估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機,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吳朝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2萬9,420元(張愛雲部分)、10萬元(吳冠惠等4人部分)【計算式:(張愛雲)329萬4,203元×10%=32萬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冠惠等4人)100萬元×10%=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萬0853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文及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2萬9,42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給付原 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