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占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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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 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且原告亦未陳報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1萬2,4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萬2,485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