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占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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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 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 3718.16㎡)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 權利為民法第962條及第348條(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訴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則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1,8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8.16㎡ ×公告土地現值490元/㎡=182萬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