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占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TEV-112-東簡-178-20241216-3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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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汪阿妹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若係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逕稱該土地之地號),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汪秀玲就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汪玉蘭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㈣確認原告汪素美就其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13頁;下合稱54、54-1、54-2、54-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汪永欽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汪永欽所有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所載屬於反訴原告部分(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及種植作物;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權利,經核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是否有權利,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是否有占有權而得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及種植作物,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如上所述。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53.98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再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汪永欽之反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汪 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所有。原告於108年間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因而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逢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汪朝妹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原54地號土地又與55、57、63地號土地合併為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54-4地號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被告則無合法占有權源。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自動履行「應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被告遂於111年1月17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砍除、搬離,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占有。 ㈢詎被告至今尚以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被告除對原 告提出竊佔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外,復於本件提起反訴。而在前開誤解下,被告日後極可能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進入系爭部分土地「回復」其占有,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又被告過去係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或釋迦等農作物,是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外,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 作物。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因遵循執行法院之命令才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砍除,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係向本院陳報「……請求鈞院命債務人將前開棄置樹木清運搬離,債權人亦同意即按現狀點交」等語,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系爭部分土地,究係位於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因執行程序中並未測量,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解除占有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非謂被告自行解除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 ㈡又系爭部分土地界址不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圍籬 圍堵,致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有鳳梨之被告無法進出該土地而爭議不斷。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告訴,詎檢察官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不構成竊佔罪,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砍除並搬離,外觀上可能讓原告認為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無強制罪之犯意,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明顯忽略前案判決已載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分土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且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位置,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因本訴、反訴事 實共通,本段逕稱兩造姓名):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分別為汪阿妹、汪秀玲、汪 玉蘭、汪素美所有。 ㈡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李逢樟與汪朝妹(即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之被繼承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以下所稱57地號土地指此合併前之土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而李逢樟、黃玉滿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李逢樟、黃玉滿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李逢樟、黃玉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持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李逢樟、黃玉滿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㈠),惟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迄今依然主張有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有妨害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虞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事件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宗屬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請求防止妨害(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爭土地栽種農作物),核與民法第76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分土 地)為被告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見下述「貳、反訴部分」論述),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於本件 係請求防止受被告妨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然遭執行 處要求說明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請求強制執行。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糾紛不斷,反訴被告違反占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反訴原告權利受損卻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系爭部分土地,汪朝妹已交付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並經反訴原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數十年,則反訴被告作為汪朝妹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然反訴被告卻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占有系爭部分土地,違反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提起反訴。 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 有,且反訴原告黃玉滿在112年7月前又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故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提起反訴,並未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另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在50年間,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反訴被告係112年才占有系爭部分土地,是本件應從112年起算時效,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 分(面積3718.16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962條所稱「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意思,以積極之 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部分土地,顯係自認其已喪失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又反訴被告取得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放棄占有、喪失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反訴被告才在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並未以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部分土地移入自己管領,與民法第962條「侵奪」之要件不合,反訴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自110年11月間即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其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縱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之時間點(111年5月至8月間)起算時效,該請求權至遲亦已於112年8月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48條交付買賣標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至反訴原告稱時效應從112年起算等語,然出賣人是否占有買賣標的物乃事實問題,非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妹(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㈡),依上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已生爭點效。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線區域部分內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占有之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及交付占有之權利,並無因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 權可言。是反訴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51年間訂立,且於51年間已由汪朝妹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反訴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之交付請求權,已因汪朝妹交付行為而消滅;又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反訴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履行完畢及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 區域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963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查系爭部分土地係51年間由汪朝妹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並由反訴原告李逢樟交由反訴原告黃玉滿耕作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又關於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非如民法第197條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963 條條文規定即可自明。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時,亦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此乃因斯時妨害已發生之故。 ⒉經查,前案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反訴原告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㈢)。而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砍除並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又系爭土地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是以反訴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遭侵害,惟反訴原告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反訴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18.16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