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EV-112-東簡-179-2025031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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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文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建志 潘建銨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62平方公尺)、B(面積56.6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1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0、3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及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對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無權占用9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9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本訴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 當之連外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原皆經由被告共有之969地號土地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即可與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接連。詎料被告近來增建96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寬約287公分路徑以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封閉,且將屋簷之排水直接往原告屋前排放,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繞路步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不理會。嗣原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測量,始知悉系爭建物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9-20地號土地)係自9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69地號土地。而原告原本之通行路徑,亦係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惟被告現以鐵門阻隔原告通行;此通行路徑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僅須將系爭建物加蓋之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除去即可供原告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增加容忍限度。又原告與同住配偶即訴外人王美云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固定就醫之必要,靠步行進出實為不便;且王美云洗腎所需藥水每箱重達12公斤,搬運不易;遑論若發生緊急狀況,消防車、救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衡以一般車輛寬度約為2至2.5公尺,為求通行安全,原告請求聯外道路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  ㈢原告另備位請求沿969地號土地與971-2、971-3地號土地相鄰 之界址,自系爭土地至連接竹湖移民產業道路之範圍,於969地號土地上通行路寬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得自系爭土地通行971、967、891、895-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部分)至台11線公路,該通行方案無人禁止或阻礙原告使用,且房車能通過,符合原告通行需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此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 自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中間剖面直行,將致該土地強分兩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96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執意通行將使該土地面積有15%完全無法使用,對被告損害甚鉅,已逾必要程度。至原告主張為求通行安全,通行路徑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無涉,蓋袋地通行係為使土地能通常使用,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之個人特殊需求。  ㈢而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9-20地號土地,當時分割時早已預留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4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原告自得沿971、971-1、971-2、971-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29-4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㈣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69-1、965-1地號土地,為原告姊夫即 訴外人潘玉發所有,其上並無障礙物;963地號土地上原即有水泥路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經由969-1、965-1、963地號土地,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㈤另969-3、96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969-3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土地,且分割自969-1地號土地,而969-1地號土地又自9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自32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69-3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提供969-3、96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路徑),以避免969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越界部分有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除將影響房屋安全,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   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   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上開先、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則提出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供通行之方案,且原告亦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適當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堪認兩造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有爭議,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969-2、971、971-1、971-2、969、969-3、969-1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23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895-1、891、967、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之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即89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966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門遮擋 住通往895-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所有96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⑵備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面積占969地號土地約15%,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96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而原告上開先、備位通行路徑為被告反對且將影響被告969地號土地之使用,減損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⑶被告所提通行969-3、9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約為2至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63.3平方公尺,惟該通行方案不會妨害被告969地號土地之居住使用,且此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亦能避免及預防兩造日後因通行產生之紛爭。至於原告雖主張因醫療需求,而有3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揆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可知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最便利之通行,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求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且若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以輪椅或擔架方式,亦可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方案供原告通行,寬度約2至3公尺,應已足供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以3公尺寬如附圖一所示之先、備位方案,難謂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969地號土 地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增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願供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顯不會增加周遭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能實現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綜合相鄰關係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行權,於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應無足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於建築上開地上物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對被告之損害大於原告之利益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 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增建 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及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反訴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然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反訴被告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依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經查,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969-3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9、44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堪信為真實,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反訴被告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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