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EV-112-東簡-74-20250117-4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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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梁雅如 陳洪素禎 陳雅玲 陳雅莉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8或219地號土地(下簡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 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丁方案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意旨,爰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18地號土地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3元【計算式:21.2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448元×4%×7年=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