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EV-112-東訴-2-20241213-2
字號
東訴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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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