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TEV-113-東他-1-20241127-1

字號

東他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WISE ADAM ERIK GUNNAR 被 告 謝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松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55,91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8%即309元(3,860元×8%=3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3,551元(3,860元-309元=3,551元)。是本件原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1元、被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