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他-2-20241231-1

字號

東他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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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2號 原 告 盧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雪琪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東 原簡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元(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6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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