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他-4-20241231-1
字號
東他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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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聿 被 告 胡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7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 小字第37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3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件既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