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EV-113-東全-16-20241125-1
字號
東全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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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少瑜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 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聲請人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判決已確定,其民事求償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受上開傷害,目前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2,090元。又本件事故自112年4月9日發生迄今,經多次調解,相對人起初尚表示願籌措20萬元為和解條件;惟於刑事判決後之113年11月6日庭訊時,卻稱僅能以8萬元和解,顯然未能盡力賠償。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持份0.5),公告現值約116萬元,或因共有一時未能脫產,為免聲請人求償無門,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因兩造過失比例及慰撫金尚待本院審酌,故從低評估,請求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醫療費計算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元,並得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