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EV-113-東原小-43-20241004-2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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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英春 潘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