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EV-113-東原小-46-20241022-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徐博閎 被 告 李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定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向第三人辦理借款申請業務,被告亦已取得貸款35,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取得貸款之20%即7,000元予原告,作為代辦報酬,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在卷為憑(雄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雄院卷第3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