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TEV-113-東原小-48-20241107-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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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簡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基小字第66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5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2年6月7日接受 其急診醫療診治,尚欠醫療費分別為8,459元、2,236元,積欠醫療費共計10,695元,經其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門急住欠款查詢作業表(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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