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EV-113-東原小-55-20241106-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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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5號 原 告 孔聖華 被 告 丁國強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 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7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隨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中風生病,沒有辦法工作,亦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15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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