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EV-113-東原小-59-20241122-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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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撥款後,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18萬4,19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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