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TEV-113-東原小-61-20241216-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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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廖堃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田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演唱會門票購票糾紛,被告事後同意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和解,兩造間遂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20496、24461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31-47、61-76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