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EV-113-東原小-65-20250117-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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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彭國智 被 告 王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1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15分、5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字卷第9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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