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EV-113-東原小-71-20241217-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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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立志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幣(下同)16730元、工資10,956元及零件費用27,903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工資共55,58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791元,再加計前述工資、塗裝等費用,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0,477元;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