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EV-113-東原小-77-20250307-2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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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原告,原告閱覽上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遭鎖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系爭帳戶。復被告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3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