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EV-113-東原小-78-20250121-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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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8號 原 告 蘇進清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東火 車站之計程車排班處長椅,拾獲伊遺失於該處之SAMSUNG GalaxyA22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致系爭手機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因此業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系爭手機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3,970元購得,使用至今尚餘殘值3,000元。又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系爭手機存有諸多客戶聯絡資訊,此等資料價值難以估計,暫以10,000元為求償金額,且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而無法與客戶聯繫,暫停營業達一週之久,伊每日營業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伊營業損失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雖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伊手持 系爭手機,惟該手機實為伊之手機,系爭刑事判決誤為系爭手機,伊於刑案勘驗時請求該案法官放大手部照片以查明此一事實,惟均未獲置理。原告於系爭手機遺失後曾撥電話給伊,稱系爭手機Googel定位在初鹿山上,但當時伊已在初鹿山下,是系爭手機非伊所取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在臺東火車站排班處處 前木椅坐下,隨後起身招呼乘客,系爭手機則遺落在木椅上,原告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嗣兩手均無持物走向上述木椅,坐下後再拿起手機觀看,被告再起身離開後,系爭手機即已消失不見,被告亦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案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01、109至113頁),並有該案偵查員警勘驗同一影像畫面擷圖為佐(偵卷第21至23頁)。衡以系爭手機原放置於木椅上,被告走向該木椅坐下再離開後,系爭手機旋即不見蹤影,則系爭手機即為被告取走,要屬明確;此不因被告坐在前述木椅時手持之手機是否為系爭手機而異其認定,自無另行放大勘驗被告當時所持手機之必要,被告以所持者非系爭手機為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系爭手機殘值為2,000元(偵卷第16頁),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殘值為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應認系爭手機殘值為2,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遺失顧客聯繫資料、不能營業等損失各10,000元、7,000元,然就此等有利事實同未舉證,即無從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清償期,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而該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訴訟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 原易卷第101頁 (10:43:14)告訴人在排班處前木椅坐下。 (10:43:48)告訴人走回計程車上拿手機和水壺。 (10:43:55)告訴人走回木椅坐下。 (10:49:37)告訴人起身招呼兩名乘客,本案手機放在木椅上。 (10:50:16)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離開,本案手機遺留在木椅上。 (10:54:06)被告兩手均無物品。 (10:54:13)被告走向有本案手機之木椅坐下。 (10:54:17)被告拿起手機觀看。 (10:54:35)被告起身,木椅上本案手機消失。 (10:54:37)被告走向計程車招呼乘客,左手拿著手機。 (10:55:40)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排班處。 以程式放大局部影像,很明顯被告起身後木椅上之本案手機已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