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EV-113-東原簡-27-20241104-2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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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蓉等人間因本院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2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 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 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 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 係分別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全部價額為準。至就原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自1 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其 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雖亦併予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1,200元,有臺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1,2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