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EV-113-東原簡-32-2025031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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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闕廷宇 闕耀良 孫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楊義勇(下稱其名)有債權 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楊義勇談判,伊為楊義勇之子亦陪同在場。嗣被告竟分別以持木棍、徒手等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通費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800元,且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7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戊○○要去支援,其怕 被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但因腳不方便來不及,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應該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部分,其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甲○○則以:其等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 ,願意賠償原告有提出證據之損害,但是當時是原告酒醉摔酒瓶摔到丁○○,而與其等互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丙○○與楊義勇因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楊義勇談判。原告為楊義勇之子,亦陪同在場,嗣被告丙○○、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原告及楊義勇,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即系爭侵權行為)。  ㈡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經醫囑:病患於112 年5月15日17時38分來本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有:「疑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20公分、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經檢查處置,傷口縫合3 針及換藥後,於112年5月15日19時30分轉至署立臺東醫院接續治療。  ㈢本件事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 判決被告丙○○、丁○○、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80日、60日、60日、70日。  ㈣原告自112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憶展企業社」迄今,投保 薪資36,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及證據為證,且被告均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0日、60日、60日、7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7至316頁)。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固辯稱其係怕被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而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查被告丁○○於刑案警詢時自陳:丙○○叫我們跟去跟朋友拿錢…楊義勇兒子乙○○就出現,對我兒子(即被告戊○○)大小聲,說三字經罵我兒子在看三小,然後我兒子作勢要打他,被我攔下來,因為我與楊義勇有認識,所以我把我兒子檔下來,不要對他動手,然後他兒子就沒有講話了,…乙○○莫名其妙說幹你娘欠錢講話都比較大聲,且拿椅子作勢要打丙○○,我看見就衝過去搶他椅子,我與乙○○扭打在一起,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來幫我,然後我看見甲○○把乙○○摔倒到一旁,後來現場一片混亂,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拿棍子或兇器,最後我看見乙○○頭莫名其妙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見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其受有損害,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   ⒈原告主張受有下列財產損害:    ⑴醫藥費10,500元: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支出 證明,無從認定其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憑。    ⑵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固提出112年5月18日及112年5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然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 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 開收據係治療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9,800元:系爭侵權行為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95頁),無從認定因原告所受之傷勢而1個月不 能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112 年5 月25日之在職證明及 自112年6月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徵原告未有因前開傷 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高中肄業,職 業為吊車司機,本案發生前月入約58,000元,現在約64 ,00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職業寶石加工業;被告丁 ○○高職肄業,職業是工人,無收入;被告戊○○高中肄業 ,職業為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甲○○高中肄業, 職業為綁鐵,收入不一定,平均4萬元左右;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陳明或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25 1、264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等件附卷為證)。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 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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