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EV-113-東原簡-33-2024112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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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鴻章 被 告 楊○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 二、被告於起訴時未成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則已成年,得單獨 為訴訟行為,毋庸再列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 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201、2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其中有關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雖然可以預見同案少年張○翔(起訴時未成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及同案成年被告陽以恩、呂彥旻、黃桂泓、楊士宏、蘇柏銘、楊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Telegram暱稱為「興能源組」之人邀請其加入擔住「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一職的組織係犯罪組織,竟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邀參與由張○翔及同案成年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為「興能源組」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其後被告遂與張○翔及同案成年被告與通軟體Telegram暱稱為「興能源組」、其他詐欺集圍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其為「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能提供股票投資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烏日區溪南路1段712號「烏日區農會溪俱辦事處」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付予張○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張○翔則應同案成年被告黃桂泓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原告收取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園門市工」內之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領取9,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施以感化教育。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既然不是我去向原告收取款 項,而是張○翔,則原告應只向張○翔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款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張○翔於112年8月28日交付原告之收受現金儲值47萬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