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EV-113-東原簡-42-2024100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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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志榮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3層樓加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初清於民國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王初清於90年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竟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據為己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3層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王初清、江兆平(原名江兆明)及江 育明共同出資興建,且由三家分管使用迄今,況被證2之系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出資安裝,江育明在外工作所得亦有寄回給王初清,足證江育明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人,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80-18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江育明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麗花、王斐雯、江志誠、胡美珍)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5,江育明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5。㈡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8年10月設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僅占用328地號土地,每層面積為77.7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層樓房屋之1樓,兩造同意無須現場履勘測量。系爭3層樓房屋之1樓空間配置有客廳、廚房、餐廳、衛浴設備,並有1間房間,房間現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占有使用;衛浴設備與房間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共同使用;僅為通行至房間及衛浴設備會經過客廳、廚房、餐廳。㈢王初清於90年10月1日死亡。㈣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江麗花;子女王志榮、江志誠、 王斐雯、江志偉、江志卿。 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由王初清原始出資建築: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9-27頁)可稽,並有系爭房屋新屋水電工程費估價單(卷第167-171頁)、113年9月30日證人鄧鍾倉詰證證詞(卷第182-185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初清一人原始出資興建,自堪以認定。江育明辯稱被證2(卷第99頁)之系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出資安裝等語,縱其所述為真,然此僅生該不鏽鋼大門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生添附之效果,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江育明並不會因為在系爭房屋1樓安裝了不鏽鋼大門,致使其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江育明另辯稱其在外工作所得有寄回給王初清,其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無從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據上四、㈡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系爭房屋由王初 清原始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王初清於90年10月1日死亡後,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