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EV-113-東原簡-42-20241122-3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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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育明、梅玉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