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讓渡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TEV-113-東原簡-44-2024120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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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連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張朝媛 張筱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之父親林振源原係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人,其為林振源之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嗣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系爭原保地所在地之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審核,竟遭被告提出林振源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留妹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張王留妹與林振源於生前訂有上開讓渡契約而為異議,因系爭契約書之筆跡,除見證人外均為同一人書寫,且無甲乙雙方之簽名,僅有林振源與王留妹印章之印文,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所載内容之真實性,而其主張兩造間因繼承原因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此即涉及私權上權利與否之爭議,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林振源之印文為林振源之印鑑章 ,此有伊所持臺東○○○○○○○○○於74年12月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且林振源辦理系爭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後,即將大武鄉公所辦理耕作權登記完畢之函文與他項權利書之正本均交付王留妹保管,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源、王留妹確實有讓渡系爭原保地權利之意思及約定存在。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應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林振源之繼承人,於111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  ㈡王留妹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春屏及訴外人王鴻金為 其繼承人;王鴻金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張朝媛、張筱君為其繼承人。被告未曾就王留妹、王鴻金之遺產為分割。  ㈢被告王春屏現持有系爭契約書(即74年12月立契約書人為王 留妹、林振源之讓渡契約書原本),系爭契約書所載林振源   之身分證字號與下揭㈣之印鑑證明記載不同,亦無林振源及   王留妹之簽名。  ㈣被告王春屏持有日期:74年12月9日,當事人姓名為林振源之 臺東○○○○○○○○○印鑑證明正本。  ㈤被告王春屏持有受文者為林振源之大武鄉公所75年1月20日武 鄉民地字第0475號函正本。  ㈥被告王春屏持有日期:74年12月28日,權利人為林振源,系 爭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㈦林振源與王留妹未曾就系爭原保地提起調解或民事、刑事或 行政爭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於原告就系爭原保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持系爭契約書向大武鄉公所為異議,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原保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為真正。   1.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除見證人外均為同一人書寫,且無 甲乙雙方之簽名,而否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及所載內容之真正。惟查,被告持有系爭契約書之原本,如上揭三、㈢所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供本院檢視無訛,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可認屬真實。佐以被告現持有林振源之印鑑證明、大武鄉公所函文及系爭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如上揭三、㈣㈤㈥所述,益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要屬真正。   2.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無林振源、王留妹之簽名, 然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欄位分別蓋有林振源、王留妹之印章以代簽名,且林振源之印章係屬印鑑章,有被告所持如上揭三、㈣之印鑑證明可佐,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生簽名同等效力,原告此部主張要無可取。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林振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印鑑證明上之記載不同,然從被告所持有如上揭三、㈣㈤㈥所示之印鑑證明、大武鄉公所函文及他項權利證明等文件以觀,均可認定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即林振源無誤,可見系爭契約書上手寫林振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係誤植,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3.承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核屬有據,應可採    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非真正,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因王留妹、林振源死亡發生繼承 之事實,而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1.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契約書 之內容「㈠乙方(即林振源)持有南興段430號旱地面積○.一四五○公頃,同意讓渡給甲方(即王留妹);㈡甲乙雙方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空白)日在大武鄉公所辦理設定完畢(以乙方林振源先生之名義辦理設定);㈢今後待政府所發之他項權利書之後,由甲方保管;㈣土地所有權狀發下之後乙方得無條件轉讓給甲方。」(見本卷第135頁),核與被告所持有大武鄉公所函文(受文者:林振源;主旨:台端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業經依法登記完畢,請攜帶身份證、印章前來本所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確持有如上揭三、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相符一致,足見林振源與王留妹間確有如系爭契約書所載就系爭原保地有讓渡之約定甚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3.查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林振源、王留妹均已死亡,系爭原 保地由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被告王春屏、被告張朝媛、張筱君則分別為王留妹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等情,業如上揭三、㈠㈡所述。從而,林振源與王留妹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繼承,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源與王留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係屬真正,兩造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 ,則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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