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EV-113-東原簡-50-2024100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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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殷豪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約定由當時住在臺東縣之被告為原告代操股票,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被告當時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㈠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 代操股票,嗣因虧損嚴重,兩造於111年10月8日另行合意,由被告以12萬元向伊承購被告所代操之股票,分24期按月給付伊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112年4月8日止僅給付15,000元,再於113年9月11日給付4萬元,扣除期間之遲延利息2,786元,被告應再給付伊67,786元,於113年9月30日均已屆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應自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完畢,則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