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EV-113-東原簡-54-20241125-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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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 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長度約30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1130006603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卷第85-87頁)到院,原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95頁),原告就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卷第87頁)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原告所欲通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開設道路,方能對外通行,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抗辯:對通行沒有意見,只是怕水土保持被破壞掉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 僅得經由被告所有74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73-79頁)可證,因此,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僅得經由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上開通行範圍,位於742地號土地西南側,並沿地籍線及土地邊緣而主張之通行路徑,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對被告利用742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上影響較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及範圍,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742地號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又前開通行範圍,現況為雜草地,尚未有道路形貌,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原告既有農業資材、農產品等運送之必要,若未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恐難達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為之諭知。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應注意水土保持,亦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