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EV-113-東原簡-56-2024111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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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來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山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明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公共危險致重傷害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造成他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則認兩造間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起駛所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照駕車等行為均與該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但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造成他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不構成犯罪,則原告是否仍有續行本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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