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EV-113-東原簡-56-20241212-2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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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來好 被 告 陳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