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EV-113-東原簡-57-20250310-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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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蘭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臺東 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被告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醫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照護(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即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可憑(詳原證一)。詎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原先有依約照顧原告,直至112年8月間,原告至彰化就醫欲住被告家中時,竟遭被告趕出,被告顯然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2、序號:0015、收件字號:104年成地字第026300號,於104年8月20日贈與被告之登記。 二、被告答辯:   兩造為贈與時並沒有附負擔之約定,被吿在醫療及生活上去 照顧原告,並給付原告生活費,僅是盡孝道而非履行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  ㈡原告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沒有照料原告、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為由,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  ㈢被吿匯款予原告之時間及金額如下:112年10月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匯款3,000元、112年12月匯款2,000元;113年1月匯款2,000元、113年2月匯款2,000元、113年6月匯款2,000元、113年8月匯款2,000元、113年9月匯款2,000元、113年10月匯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卷第174-1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若是,其負擔內容為何?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非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参照。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是贈與關係之成立只須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可成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贈與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者 ,即應就其主張之條件或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不能證明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即難認有條件或負擔存在。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屬附負擔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當初確有衡及被告不願履行「被告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醫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照護」乙事,為保障其權利,按理應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若未履行負擔則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以杜日後糾紛,然原告不僅未就被告應如何履行扶養照顧乙節有所約定,亦並無任何關於未履行負擔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記載,顯難認定本件有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此可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知(原證二,卷第25-30頁)。  3.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本有相當之親誼關係,縱兩造未以書 面約定負擔,與常情無違,倘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確有「被吿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3,000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則原告既否認在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曾收受被吿給付任何現金或匯款之孝親金(卷第93、176頁),其於被告未即時履行贈與之負擔時,衡諸常情,或得以口頭規勸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履行,原告既已知悉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仍容任其狀態持續,直至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8年後,才在112年1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吿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撤銷贈與等情,實與常理有違;更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在贈與時並無附負擔之約定,被吿在醫療及生活上去照顧原告,並給予原告生活費,僅是子女盡孝順的義務,並非履行負擔,方屬可採。  4.更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 訊問:「(法官:104年8月18日土地送給被吿時,有無說什麼條件?)原告:那時候給被吿只是要她保管土地權狀,不是要贈與給她。」、「(法官:提示卷第3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那你們後來還是有去辦移轉,而且登記原因是贈與?)原告:我也不知道被吿是怎麼過戶的,她過戶的時候我沒有去現場。」、「卷第35-36頁原證三存證信函,這封存證信函內容是說,系爭土地是你贈與給被吿,只是有附加條件要她扶養你、照顧你,你有看過嗎?上面的印章是你自己蓋的嗎?)原告: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存證信函。」等語(卷第156-157頁),觀諸上開原告本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本院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不足採。  ㈡本院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之約定如上,關於四、 爭點:㈠其負擔內容為何、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指明。至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其不再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卷第91-92頁),並於114年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卷第173頁),故原告是否受詐欺乙事,自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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