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EV-113-東原簡-59-2024100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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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清葦 居臺東太平○○○00000○○○(陸軍 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4,6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 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陳昱瑋訂 購皙之密週年慶套組,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14萬6,90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6,121元,同時約定陳昱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已違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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