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EV-113-東原簡-6-20250318-2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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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其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丙○○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元,尚餘702,3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19,834元,依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丙○○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丙○○有超速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丙○○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丙○○於系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丁○○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丙○○於事故前時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丙○○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丙○○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丙○○係為閃避甲○○,方始加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丙○○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丙○○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丙○○之超速行為,亦無可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丙○○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丙○○事故前時速72.25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丙○○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之,若丙○○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11公尺行駛,則丙○○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丙○○本件超速行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丙○○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丙○○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丙○○之超速行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丙○○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丙○○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丙○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丙○○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丙○○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丁○○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丁○○雖辯稱丙○○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丙○○之監督責任等語。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丁○○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丙○○之監督未疏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