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EV-113-東原簡-60-2025010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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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蕭錫強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東原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路段○○○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前開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乃於察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9,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萬5,63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 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惟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15日至北榮臺東分院骨科經診斷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已間隔逾1個月之久,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已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傷害均會造成膝蓋、肘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即已建議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原告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1個月後始察覺膝蓋、手肘不適等症狀(見東原簡卷第88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等傷害,無法認定為112年4月12日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北榮台東分院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7頁、第89頁)。然查,原告於上開醫療機構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12年5月5日經診斷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後(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7頁),且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日診療內容為何,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費用,均應剔除,不得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女先後於112年4月13日至5月14日、6月23日至 7月21日照顧原告60日,故受有看護費用8萬4,000元損失,並以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但經核卷內並無原告因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等傷勢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再者,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3.機車修復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1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9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909元【計算式:909元+ 3萬元=3萬0,90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之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636元【計算式:3萬0,909元×70%=2萬1,6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63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東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536=4,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4,878=4,222 第2年折舊值    4,222×0.536=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2-2,263=1,959 第3年折舊值    1,959×0.536=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9-1,050=9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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