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EV-113-東原簡-62-2024100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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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盧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雪琪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巷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秀蘭於民國10 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秀蘭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落臺東縣○○市○○里○○路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系爭土地業於109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雖已點交並由原告占有中,然因陳秀蘭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而無法辦理變更稅籍,原告曾與被告聯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明文。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調取陳秀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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