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EV-113-東原簡-62-20250210-2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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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宗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月16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