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間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EV-113-東原簡-67-202503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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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范秀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被 告 丁進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本院簡上58號 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是難認本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此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係屬不同概念。訴訟標的之特定,需審酌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雖為相同法律上主張,但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者,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 起訴有違該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事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固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於本院簡上58號事件,係主張被告占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而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此有卷附本院簡上58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內一樓客廳等處(詳見後述),僅以該部分空間為請求範圍,可見兩案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有別,聲明請求範圍亦屬不同,更無聲明可代用或正相反對之情,足認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是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判決即非同一事件,後者應非前者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牴觸本院簡上58號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核非可取。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如附件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編號A之客廳、編號B之廚房、編號D之衛浴間(下分稱系爭客廳、廚房、衛浴間),與二樓編號C之房間(下稱系爭二樓房間)等房間,其中系爭客廳亦遭被告放置木椅所占用,故連同後述原告聲明欄請求範圍外,一併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客廳,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前開關於返還系爭客廳部分之訴業已合法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長濱鄉八桑灣段868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騎(丁騎)所有,嗣為訴外人即丁騎之女丁芙蓉(下稱其名)所繼承,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一樓之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現遭被告無權占有,是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上述空間遷出,並將該等空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遷出,將該等房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縱認本件非本院簡上5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該 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本件亦應受此部分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丁騎生前立有遺囑(下爭系爭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此亦迭經本院簡上58號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家訴12號判決)於理由中所明確肯認,而已發生爭點效,是縱使被告有使用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之事實,仍非無權占用。況除系爭二樓房間外,被告僅在該等空間暫置個人物品,或於依系爭遺囑使用系爭二樓房間之必要範圍,一併使用其餘諸如廚房、衛浴等共同使用空間,復均未達排除原告使用之占有支配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丁騎於106年1月25日自書系爭遺囑,並就其所留系爭房屋載 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㈡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7年1 月 1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自己,經 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簡上58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所提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判決之請求標的利益不同,縱認 本院簡上58號判決就本件同一事項非無認定,該部分理由對於本件亦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丁騎出殯當日晚間,即由丁芙蓉告知 系爭遺囑內容,經商議後,丁芙蓉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再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院簡上58號事件訴訟,足認原告為使丁芙蓉規避系爭遺囑之拘束,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進而提起上開訴訟。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等情,固經本院簡上58號判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原告於本院簡上58號事件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而原告於本件則僅以系爭房屋內部分空間為請求範圍〈原告原請求面積約佔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45頁),再扣除原告撤回部分,本件請求範圍已不到系爭房屋面積之半,是原告就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事件之標的所受利益,難謂相當。揆諸前述說明,本院簡上58號判決就同一事項之認定,對於本件即不生爭點效,被告抗辯本件應受本院簡上58號判決前揭理由之拘束,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 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侵奪僅係無權占有態樣之例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26頁),其行為自仍以達占有之程度為必要。而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必以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被告對原告就占有物有所有權存在,及其占有之事實俱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應就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各請求範圍析論如下:  ⒈關於系爭廚房、衛浴部分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廚房、衛浴間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該部分空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使用系爭廚房、衛浴間等空間,惟僅於廚房一角放置被告所有之冰箱、瓦斯爐,及於餐桌上堆置少量碗盤,另於系爭衛浴間懸掛衣服與洗衣用具,並未於前述空間裝設門鎖或其他摒除他人進入使用同一空間之設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61、62頁)。故縱認被告有使用上述空間,然要不因此單純使用之事實,即排除原告使用同一空間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就上述空間已經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構成對該等空間之占有或侵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述空間,即屬乏據。  ⒉關於系爭二樓房間部分  ⑴查系爭二樓房間現遭被告所占用,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63頁),此亦為被告亦不爭執,然僅抗辯其依系爭遺囑本有使用系爭二樓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述,被告即應就此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觀諸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所載「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容(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就丁芙蓉部分係表明「樓梯東面有二間」此一具體空間範圍,反之被告部分則僅概括記載「樓梯西邊」之抽象空間概念,依其文義解釋,已見丁騎有將樓梯西側空間全部交由被告使用之意。再依附件二樓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藉由一樓連接二樓樓梯區分成二部分相對獨立之空間。又細繹系爭遺囑前揭分配規劃,應可推知丁騎欲藉由系爭遺囑明確劃分被告與丁芙蓉之使用空間,以杜爭執;而系爭二樓房間與平面圖所示「丁進雄房間」同位於「樓梯西側」,且依二樓動線,如欲進入系爭二樓房間,必需經過「丁進雄房間」,是如系爭二樓房間分歸丁芙蓉使用,將使二人起居空間交錯重疊,亦有違系爭遺囑明確被告與丁芙蓉各自使用範圍之目的,此益見系爭遺囑確寓有將含系爭二樓房間在內之「樓梯西側」空間一併交由被告使用之意。  ⑵續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雖非系爭遺囑當事人,惟就其明知丁騎立有系爭遺囑,猶自丁芙蓉處受讓系爭房屋,以規避系爭遺囑對丁芙蓉之拘束等事實,為本院簡上58號判決依憑證據詳述如前,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異詞(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際,即明知系爭遺囑之存在,猶為求上述目的,而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核與誠信原則有違,自應使其同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始為公允。準此,被告自得本於系爭遺囑合法使用系爭二樓房間,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返還此部分空間,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件:系爭房屋一、二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0、11、57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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